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师生集体户口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全校师生服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穗公规字〔2020〕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校户籍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集体户口包括学生集体户口、教职工集体户口。保卫处负责集体户口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户口的登记
第一节 迁入登记
第三条 根据国家招生计划招收录取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户籍学生,可以申请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四条 凡是被学校录用或者聘用人员,且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学校教职工集体户口。
第五条 办理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南村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时间可延后至新生入学第二学期开学后的第1个月。
第六条 教职工集体户口人员直系亲属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教职工集体户口,由申请人申报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七条 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均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户口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随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新生儿父母一方户口属本校教职工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居民家庭户口的,新生儿随本市居民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是本校教职工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外市户口,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口的,新生儿按随父或随母原则可以在集体户口内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节 死亡登记
第九条 集体户口人员死亡1个月以内,应当由其亲属或者我校集体户口专职管理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节 迁出登记
第十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拟就业地。
第十一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如经公安机关信函、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后不来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凭学校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本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并寄往学生原籍公安机关;
(二)外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为该校设立1个外省籍学生空挂户集体户头,另行管理。
第十二条 教职工集体户人员已经在本市购买合法住宅类房屋的,应当申请将户口迁到其房屋处登记。经学校要求迁出而拒不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学校申请,履行告知程序后凭调查材料将其户口迁到其在本市购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处登记。
教职工集体户人员出现辞职、调离学校、被辞退等情况,须在学校规定时间内迁出学校集体户,其家属户口同时一并迁出。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管理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对集体户口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人口时,配合交验集体户口簿;
(二)建立集体户口人员名册,及时掌握、更新集体户口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设立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保管集体户口簿,向本集体户口人员宣讲户籍管理规定;
(四)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将变更后的人员信息函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报送集体户口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协助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动员、督促符合集体户口迁出条件的人员及时将户口迁出;
(六)建立集体户口簿借用使用管理制度,集体户口人员需要使用户口卡的,提供加盖公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并注明用途、时效后连同个人户口卡一并借出:
(七)对集体户口簿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
(八)集体户口簿遗失的,立即向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九)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公共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户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二)自觉接受集体户口的管理,配合集体户口专职管理者做好相关工作;
(三)凭有效居民身份证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办理户口卡借用手续;
(四)户口卡借用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
(五)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真实有效,信息变更后主动向集体户口管理者报告;
(六)符合户口迁出条件的,主动办理集体户口迁出手续。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的,由公安机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
第十五条 在审核、办理集体户口迁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办理集体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是指具有合法产权证件,已编列门楼号牌,并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本市房屋。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集体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