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学院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学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11-19

穗科贸〔20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全体教职工(含退休教职工)及家属、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条 学院计生工作由各级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层层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学院建立相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全院师生员工共同参与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机制,确保学院计划生育工作达标。

  第五条 学院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学院计生领导小组”),由学院党政一把手担任组长,组员分别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二级学院党总支负责人组成。学院计生领导小组负责考核、检查、监督学院及院属各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六条 学院计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负责全院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院属各部门相应成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生兼职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学院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重点做好本部门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二章 生育与节育措施

  第八条 鼓励教职工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推迟三周年以上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政策。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第十条 已婚有偶育龄女教职工(年龄在40周岁以下者),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的夫妻,一方在产后的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符合以下条件者,可在学院申请“知情选择”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一)因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并持有区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的;

   (二)因双方身体不适宜结扎,并持有区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的。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由学院医务所统一发放,药具的发放以方便群众、减少浪费为原则。医务所应熟悉掌握计划生育药具使用知识,热情为教职工提供有关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咨询、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政策外怀孕者必须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学院教职工和已达婚育年龄在校学生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第十四条 凡拟调入的教职员工,组织人事处在发出商调函时应同时提出由对方单位提供加盖有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计生证明要求。

   第十五条 新进入的教职员工,报到时需凭对方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到学院计生办填写《计划生育育龄人员管理卡》后,方可办理发放工资手续。

   第十六条 离院的教职工,须到学院计生办办理计生档案移交手续后,方可离院。所在部门计生责任人要负责做好有关人员的计生档案移交工作。离院人员属已婚已育育龄女教职工的,办理离院手续前须先到区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孕情检查(由原部门指定专人陪同),由本人携带检查结果到学院计生办办理计生档案移交手续。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出现政策外生育的,追究原部门计生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离院的教职工办理离院手续时,须将本人及家属户口迁出市科协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 对特殊人员实施重点管理。

   (一)对长期病休、事假、待岗或长期外出的教职工,所属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必须每三个月见面一次。

   (二)男教职工配偶是在外单位工作的育龄人员(年龄在49周岁以下),必须向女方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镇)计生部门进行一年两次的函调工作。由各部门负责发函和当月回收后交院计生办审查,要求回函率、真实率均达到100%。

   第十九条 对已婚有偶育龄女教职工(年龄在49周岁以下)实行一年两次妇科及孕情、环情检查,确保检查率达到100%。              

   第二十条 严禁非婚生育与违法收养。

   第二十一条 学院计生办和各部门要不断完善教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学院工作的其他人员的计生管理由物业公司按规定管理。

第四章 优待、福利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分别享受增加10天晚婚假。再婚夫妻中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者可以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四条 已婚女教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可以享受增加15天晚育假。

   第二十五条 剖腹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30天。

   第二十六条 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教职工,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应当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教职工,享受下列待遇:

   (一)女教职工可增加35天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天的看护假;

   (二)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一次性发给奖励金100元;女教职工另发放保健费100元;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为每月10元,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保健费用的发放从发证之日起到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

   (四)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六)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第二十七条 已婚教职工自觉实行节育手术者,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使用宫内节育器或者结扎措施的,按省、市、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已婚已生育人员的节育手术假期不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天数。同时,教职工可凭公费定点医院的病历和手术证明、收费收据,享受按如下标准发放的营养费。

   (一)人工流产:50元(每年一次);

   (二)上环、换环:50元;

   (三)人工流产三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100元;

   (四)输卵(精)管结扎:200元;

   (五)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300元;

   (六)49周岁以上的女教职工取出宫内节育器:100元。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中的费用,除在定点公费医疗费中支付外,个人自付(手术费、检查费)20%的部分,可在学院计划生育节育经费中报销。

   第三十二条 已婚有偶育龄女教职工按规定参加学院的孕情、环情检查时可享受公假。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教职工退休时享受《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师生员工积极举报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学院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政策外生育的部门不得参加当年先进集体评比,所在部门党政一把手和部门兼职计生工作人员当年不得参评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发年终奖励金,年终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严重失职者,给予降职或免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政策外生育者,教职工一律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在读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党员、团员给予开除党籍、团籍处分;其他工作人员给予解聘处理。

   第三十七条 非婚怀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入院的医疗费用自理,且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假或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假待遇。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如有不执行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发其本人当年年终计生奖励金:

   (一)《计划生育育龄人员管理卡》和计划生育信息资料没有按规定要求填写的;

   (二)婚姻发生变化以及生育小孩后没有及时(一个月内)向所在单位计生负责人报告的;

   (三)在外单位工作的男教职工的配偶(年龄49周岁以下),函调不按时回复者;

   (四)育龄女教职工(年龄49周岁以下)不履行当年查环查孕制度者;

   (五)女教职工(年龄49周岁以下)长期病休、事假、待岗,且不按时回所在部门见面(3个月一次)或交验当月查环查孕证明者;

   (六)符合我国生育政策,但没有按政策规定办理生育第一胎申报手续者。

   第三十九条 非婚怀孕和政策外怀孕者,从发现之日起,停发绩效工资,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凡容留、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阻碍计划生育工作,辱骂、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学院计生办。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广州科技贸易职业学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穗科贸〔2009〕66号)同时废止。